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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2017年7月20日  北京债务纠纷律师   http://www.tgzujfls.cn/
  我接受上诉人李劲波的委托,担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英诉上诉人李劲波(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的上诉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查阅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走访了有关当事人,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刚才的庭审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上诉审借贷纠纷焦点一:
  2006年7月24日,上诉人购房不存在资金不足,也不存在被上诉人为其垫付1万元人民币购房款。于2006年7月8日上诉人与房屋的所有权人宋雅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座落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225号1单元802室,上诉人与宋雅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宋雅梅同意将道里区安定街225号1单元802室房屋出卖给上诉人;(2)、宋雅梅同意上诉人所购房产于2006年8月1日以前交付使用。(3)、宋雅梅与上诉人同意共同遵守本合同各项条款。(4)、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上诉人应于2006年7月8日前将购房定金壹万元人民币付给宋雅梅。其余购房款于2006年7月17日前一次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而上诉人将20万元人民币整的房款与宋雅梅于2006年7月24日结清购房款,这是本案的事实。
  二、本案上诉审借贷纠纷焦点二:
  本案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上诉人垫付购房款1万元人民币(详见道里区人民法院(2007)里民三初字1635号民事判决书)。宋雅梅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却不考虑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价款成交额为20万元人民币,却擅自以债权人提出被上诉人张国英已将1万元人民币房款垫付,其已收到房款21万元人民币,要求上诉人再承担1万元房款,宋雅梅属于重复索要,宋雅梅起诉被驳回。
  三、本案上诉审借贷纠纷焦点三:
  被上诉人又在一审以1万元人民币的债权人起诉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2006年7月24日因购房资金不足,找到被上诉人为其垫付1万元人民币购房款,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1万元人民币的欠条,约定于2007年元旦前付清。本案就出现了上诉人购宋雅梅的房屋,与宋雅梅进行房屋交易,交易成交价为20万元人民币。
  再结合道里区人民法院(2007)里民三初字1635号民事判决书中,宋雅梅提出购房款为21万元人民币,上诉人已付宋雅梅房款20万元人民币,尚欠宋雅梅房款1万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出具了欠条1份,约定在2007年1月1日前付清,被上诉人将1万元人民币垫付给了宋雅梅,要求上诉人立即给付所欠房款1万元人民币。这就说明了上诉人购房与宋雅梅交易完毕,宋雅梅将房屋交易成交价20万元人民币又提高到21万元人民币。

  四、本案上诉审借贷纠纷焦点四:
  上诉人与宋雅梅之间买卖房产,而宋雅梅却提出被上诉人将1万元人民币垫付交给了她,要求上诉人立即给付所欠房款1万元人民币,被2007里民三字16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本案的同1个欠条被上诉人又提起诉讼,称2007年7月24日上诉人因购房资金不足找到了被上诉人,为其垫付1万元人民币购房款。从这两起诉讼来谈,使用的都是上诉人与宋雅梅之间买卖房产的同1份欠条。以两种理由使用,但本案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交易和垫付款项的法律关系。
  五、本案上诉审借贷纠纷焦点五:
  上诉人于2006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据却出现了宋雅梅、被上诉人组合的起诉上诉人,宋雅梅和被上诉人随意性的使用欠条(详见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买卖合同、交给宋雅梅的购房款、2006年8月2日上诉人购房支付的20万元人民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以上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宋雅梅的买卖房款已结清。
  六、本案上诉审借贷纠纷焦点六:
  被上诉人依据的“欠条”系上诉人给宋雅梅出具的,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况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出具的买房协议及“欠条”这两份证据,不能统一本案的客观事实。第一,被上诉人不是房屋的所有人,没有交易权;第二,宋雅梅作为房主出具委托书,交易的手续也不能按程序得到办理;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应存在债务关系。
  七、本案上诉审借贷纠纷焦点七:
  被上诉人依据“欠条”起诉,为上诉人垫付款项的事实是不成立的,所依据的证据使用也是不合法的。本案存在上诉人在付款过程中,因上诉人怕购宋雅梅的房存在包烧费、电费等欠费,就约定先少给宋雅梅1万元人民币,准备给宋雅梅19万元人民币,并给宋雅梅出具了一份1万元人币民的“欠据”。后在宋雅梅的再三要求下,经到供暖公司等单位查询该房未欠包烧费、电费等费用。所以上诉人在宋雅梅的要求下就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万元人民币,宋雅梅手中就留下了上诉人未收回的1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出现了宋雅梅与被上诉人循环起诉,还得到了(2007)里民三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支持。从这一点来谈,该判决适用法律是不当的,应依法给予撤销。
  审判长,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债是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履行义务,等于法律保护了没有特定的权利人,强加于上诉人履行义务。这是依法不能成立的。敬请上诉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审请求,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效力。

  以上代理意见仅供审判长及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文章来源:北京债务纠纷律师
律师:杨晚柠 [北京]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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