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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产生的债权纠纷

2016年10月18日  北京债务纠纷律师   http://www.tgzujfls.cn/
  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明确了我国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问题上采用的是通知原则,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下面将讲述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条明确了我国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问题上采用的是通知原则,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一旦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只决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无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决定债权转让有无效力。因此即使没有通知,在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后,受让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债权人。受让人因受让债权而具有原告资格。
  如果一味强求通知义务要在诉讼之前完成,并且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则违背了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同时又曲解了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该条规定通知义务意在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
 
  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限定,笔者认为可以以口头方式(如果债务人不予认可,则需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理解,“通知”的履行主体是债权人,受让人并没有义务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本案债权转让纠纷如何处理
      【 案情介绍】
        b公司欠a公司20万元的货款,a公司催要时,b公司提出:截至2003年1月底,c公司尚欠b公司货款25万元,b公司拟将其中的20万元转让给a公司,a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在达成的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b公司另行对c公司出具了信函,并将此信函交给a公司,由a公司通知c公司债权转让事宜。
  但a公司向c公司主张权利时,c公司以b公司未通知为由拒绝了a公司的请求。b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协议后,继续与c公司保持供货关系,并于2003年2月接收了c公司给付的2003年1月底之前所欠货款25万元。
  a公司找c公司索债不成,又转而向b公司主张权利。b公司提出: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自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b公司与a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a公司应向c公司主张权利。a公司诉诸法院,要求b公司偿还债务。
  [分歧意见] 诉讼中,就本案如何处理,有以下3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b公司转让自己的债权,应当直接通知债务人c公司,其交给a公司的信函不能视为对c公司的通知。转让协议未通知c公司,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b公司仍应承担对a公司的债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a公司与b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a公司只能向c公司主张权利。其理由在于:合同法对债权人转让自己的债权以何种形式通知债务人,并无明确规定。债权人无论以何种形式使债务人知道债权转让事宜,均可视为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使b公司未对c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所影响的只是c公司向a公司清偿债务的效力,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由b公司继续履行向c公司的通知义务即可。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但协议生效后,b公司又接受了c公司的履行,因此其所接受的已转让给a公司的债权部分应当返还给a公司。
  【法理解析】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
  债权人转让权利是债权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只要债权人与受让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平等协商达成协议,此转让合同权利的行为便发生效力。本案中,b公司将自己对c公司债权中的20万元转让给a公司,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拘束c公司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转让人b公司对c公司出具信函,由a公司凭该信函告知c公司债权转让事项,并凭此向c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视为b公司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该转让已对债务人c公司产生法律效力,c公司负有向a公司履行义务的法定责任。
  产生上述分歧意见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应当通知债务人”中的“通知”一词有不同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以下三种通知形式:一是债权人直接书面通知债务人,包括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二是债权人口头通知债务人,包括电话通知等方式;三是债权人间接(书面或口头)通知债务人,包括捎信、出具委托信函等方式。对上述通知效力的认定,是处理包括本案纠纷在内的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关键。笔者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的立法宗旨在于:债权人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义务,债务人有知悉债权转让事实的权利。只要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不被法律所禁止的方式告知了债务人,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c公司应受转让协议的约束。
  三、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a、b、c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合同债权人与权利转让的受让人一旦相互达成协议,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到原合同的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便发生法律效力。权利转让的受让人就成为新合同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他就有权要求原合同的债务人向其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债务人与原合同债权人就不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有的合同关系消灭,新的合同关系产生。合同当事人也由原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变为原合同的债务人与权利转让的受让人。本案中,b公司与c公司之间2003年1月之前25万元债务中的20万元债务消灭,a公司成为c公司20万元债务的债权人,b公司接受c公司的履行,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综上,a公司为保护自己的权利,既可以对c公司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对b公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查看全文】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本案涉及债权质押是否有效及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债权转让通知的对内对外效力、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等复杂问题。标的额巨大,高达1.2亿多元人民币。本律师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就上述复杂问题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得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支持。最终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下面是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接受a公司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a公司在b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a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审理中,本律师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 年 月 日,被告与c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根据协议约定,c公司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顺德地区债权转让给被告,在满足《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先决条件时债权即转让给被告,债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将该等债权质押给c公司。200 年 月 日,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清了首期转让价款, 200 年 月 日c公司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格式签署《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满足了债权转让的先决条件。被告受让债权后与原告进行协商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其与c公司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详细内容向原告予以出示和说明。200 年 月 日,被告通知c公司可对上述债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c公司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且同意解除该等债权的质押担保,并同意被告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原告的方案。200 年月 日,经得c公司的同意,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当分期共支付 万元作为转让价款,被告在原告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方移交债权资料,原告自取得债权资料之日起方可视为取得债权。其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如期将定金和万元价款划至c公司帐户中,但第三期款项 万元一直拖延至200 年 月 日和200 年 月 日方支付;经原告的请求,被告同意原告最迟在200 年 月 日支付第四期款项万元,但原告再次未能履行其承诺,被告在与其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于200 年 月 日通知原告,解除《债权转让协议》,没收定金,并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按照其已支付价款的比例向其移交本金金额共元的债权,同时将有关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并于200 年 月 日向其移交了相应债权的资料,其拒绝接收。c公司于200 年 月 日向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在200 年 月 日时已经取得债权,债权之上的质押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即解除,c公司同意被告将债权予以转让。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合法有效的自c公司受让转让的标的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
  1、根据被告与c公司于200 年 月 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3款和第四条的约定,标的债权在满足第四条所约定的先决条件时即由c公司转让给被告,被告取代c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8和证据11至证据13足以证明,在2003年1月8日时,上述先决条件已经满足,债权已经由c公司转让给被告,被告已依法取代c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
  2、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并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债权转让通知的欠缺不能影响债权的取得。《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此规定,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向原债权人予以清偿的,该清偿行为有效。由于该条并未规定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不取得债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2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见债权转让通知的欠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效力,也不导致受让人未取得债权,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该抗辩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受让人没有从原债权人有效受让债权,而只意味着这种债权的行使暂时受到阻碍,且此抗辩权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即消灭。 【查看全文】
  
    应明确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1、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限制性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受让人、国家、集体利益受损。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转让债权。比如,某甲单位与某乙单位之间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达成了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某甲单位借给某乙单位资金20万元,借期2年,收取高额年息20%。某甲在已经收取了一年的利息后,某乙逾期未偿付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某甲如果此时诉至法院,要求某乙偿还本息,法院虽然会支持乙之请求,但也会对某甲已经收取的利息和对某乙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追缴。某甲如果将这笔债权转让给丙,某丙可以受让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某乙偿还转让后的债权。这样转换后,案件由原来的应处罚的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纠纷摇身变为合法的债权追偿纠纷。法院不能再对某丙给予处罚,这将极大地损害国家金融秩序。因此债权转让的前提必须是合法的债权,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转让无效。由于转让无效致使受让人受损的,转让人应予以赔偿。
  2、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作为法锁的观念虽已消失,但债权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如果存在债的主要内容变更,则发生新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转让性质。债的内容变更包括种类、数量、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等方面。债的非主要内容变更不会影响法律关系。但债的种类、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等主要内容变更后,与原债不再具备同一性。如经对方承诺,则成立新合同,已不属于债权转让的范畴。举例说明之。某甲与某乙签定了购买钢材的合同,某乙的权利是取得钢材,义务是给付钢材款。某甲的权利是获得款项,义务是交付钢材、给付运费。某甲在某乙付完全部款项后以一个整车皮发货,由于铁路运输的原因,某乙实际收到的钢材比合同约定的吨位少了9吨。此后某乙将债权转让给了某丙,在转让函中写明:“将10吨钢材转让给某丙”。某甲不知货物有短缺,也未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某丙起诉法院,要求某甲给付10吨的货款。在审理过程中某乙已经倒闭,清算小组向某甲出具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某甲辩称短缺货物只有9吨,现在可以向某丙补足货物。最后法院判决认为债权转让成立,债权内容可以由原来的交付钢材变更为履行给付钢材款。故某甲应给付某丙9吨的钢材款,价格按照原来签定合同的价格。但适逢钢材价格急速下调,某甲为此付出了较大的代价。该案履行种类已经由货物变更为货币,是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因而与原债不再具有同一性。 【查看全文】
     债权转让合同主体
    债权转让合同主体为出让人和受让人白无疑问,从法律规定来看:
  1、债权转让为处分行为,要求出让人应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转让应当认定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或效力待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经追认后有效);
  2、受让人是否应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观点认为,受让人取得债权,属纯获法律上的利益,故依合同法的上列条款,只要有限制行为能力即可。但我们认为,除因受赠与获得债权外,其余情形多为买卖,认为受让人为纯获法律上的利益,与事实不符。所以受让人取得债权有对价的,也应认为受让人需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法律对受让主体有限制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法律规定不得向外国人为转让的,受让人不能为外国人;法律对受让人范围有限制的,受让人不得为受有限制的人,如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贷款债权的受让对象,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即不得受让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虽然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只应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但上述情形下,应当可以认为相关人士参与受让,对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损。案例中如果受让人为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员,合同应当按无效处理。 【查看全文】
    未来债权转让及通知的效力探析
   [案情]
  原告某工贸公司对第三人某建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2.99万元。2001年4月,第三人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一处房屋及房屋内设备以年租金9万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至2010年4月15日止。 【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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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北京债务纠纷律师
律师:杨晚柠 [北京]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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