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债务纠纷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债务案例

王勇涛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年5月24日  北京债务纠纷律师   http://www.tgzujfls.cn/
时间:2013.11.04 作者: 来源: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 惠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川,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乐福新村四区57号楼4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勇涛(曾用名王涛),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郑州市金水区十二里屯村360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孙文献,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冉,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高中文化程度,郑州市铁路局职员,住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31号院55号楼28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8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王天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程小菲,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兴,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本科文化程度,河南顺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3号院11号楼2单元2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芳,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龙许(绰号张大龙、大龙、小龙),男,汉族,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襄城县王洛镇柿园张村2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齐坦,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洪涛,男,汉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65号院10号楼48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涛、王冉、陈兴、张龙许犯抢劫罪,被告人石洪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川。五被告人及相应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依据辩护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三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涛以李江川、侯俊中对其游戏厅内赌博机作弊为由,纠集被告人陈兴、王冉、张龙许等人将被害人李江川拉到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弓寨村北边的一个小树林内,采取殴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李江川承认对王勇涛店内的赌博机作弊。5月6日凌晨2时许,王勇涛、王冉、张龙许、陈兴等人又将李江川拉至郑州市惠济区海上明珠商务会所403房间,王勇涛有纠集石洪涛看管李江川,至5月6日15时许,王勇涛逼迫李江川向其交付67000元人民币。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王勇涛、陈兴、张龙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石洪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提请对五被告人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江川诉称,2012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勇涛、陈兴、王冉、张龙许等人以其赌博作弊为由,将其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弓寨村北边的一个小树林内,对其实施殴打行为,5月6日凌晨2时许,又将其拉至郑州市惠济区海上明珠商务会所403房间,王勇涛纠集石洪涛对其看管,直至当日15时许,其向王勇涛交付现金67000元。期间,五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其手指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使其在精神上、经济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0元,退还其经济损失67000元。并对五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勇涛对指控有异议,认为李江川确实在其赌博机上安装了作弊器,其殴打李江川是因为作弊器的事和李江川发生口角,不是为了抢钱,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勇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勇涛与同案人员在主观上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均是基于侯俊中、李江川合伙作弊,为索要所输赌资而采取暴力手段并限制李江川人身自由,且索要的赌资数额在侯俊中实际赢取的赌资数额内,案发后王勇涛已赔付被害人医疗费,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冉对指控有异议,认为其和同案人员之间事前没有预谋,因王勇涛和李江川发生口角,为了帮王勇涛出气而打了李江川,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涉案的670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赌资,王冉等人索要赌资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王冉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兴对指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打李江川,限制李江川人身自由也不是以要钱为目的,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兴不构成抢劫罪,应当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且陈兴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龙许对指控有异议,认为其打了李江川,但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龙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龙许不构成抢劫罪,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所要求具备的 两个当场 的特征,张龙许等人主观是为了索要债务而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且张龙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洪涛指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限制李江川人身自由,对整件事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勇涛为索要其游戏厅内赌博机所输的赌资,纠集被告人陈兴、王冉、张龙许等人驱车将侯俊中、被害人李江川带至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弓寨村北边的一个小树林内,采取殴打、捆绑等方式逼迫李江川承认对赌博机作弊的事实。5月6日凌晨2时许,王勇涛、王冉、张龙许、陈兴等人又驱车将李江川、侯俊中带至郑州市惠济区海上明珠商务会所403房间,王勇涛以李江川欠债为由纠集被告人石洪涛看管李江川,至5月6日凌晨15时许,李江川向在场的侯俊中借钱,侯俊中当场取出20000元现金,在海上明珠商务会所刷卡消费2000元,回自己家中取出45000元现金。共计向王勇涛交付67000元人民币后,李江川才被允许离开。李江川受伤后,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13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063.97元,。被告人王勇涛于2013年5月21日赔付李江川医疗费4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勇涛、王冉、张龙许、陈兴将违法所得67000元退缴本院。  上述事实有一下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勇涛、王冉、陈兴、张龙许、石洪涛供述,五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12年5月5日,被告人王勇涛因怀疑李江川、侯俊中在其天水洗浴院后院二楼游戏厅内赌博机作弊,为索要所输赌资79000元,遂纠集王冉、陈兴、张龙许等人限制李江川人身自由,并采取殴打、拖拽、持刀威胁等方式逼迫李江川承认作弊,又将李江川带至海上明珠商务会所,王勇涛又纠集石洪涛看管李江川。2012年5月6日15时许,侯俊中帮助李江川筹得67000元交予王勇涛后,李江川才被允许离开的事实。  2.被害人李江川陈述,证明2012年5月5日23时许,侯俊中通知其到天水洗浴院后院二楼游戏厅,被告人王勇涛等人以其在游戏机上作弊为由将其带至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弓寨村北边的一个小树林内,采取殴打、捆绑、等方式逼迫李江川承认对赌博机作弊的拖拽、持刀威胁等方式逼迫其承认作弊,之后又被带至海上明珠商务会所403房间,在该房间内,王勇涛提出游戏厅所输的钱由其赔偿,最后侯俊中借给其67000元交予王勇涛才被允许离开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侯俊中证言,证明2012年5月5日,其在被告人王勇涛开设的游戏厅内共赢了84000元,王勇涛向其支付 了64000元,后王勇涛以其和李江川作弊为由,于2012年5月5日晚23时许,王勇涛纠集陈兴、张龙许等人,将其和李江川弓寨村北边一个小树林内,殴打威胁李江川,逼迫李江川承认作弊,后王勇涛等人又将李江川拉至惠济区海上明珠商务会所403房间,至5月6日15时许,其借给李江川67000元交给王勇涛的事实。  (2)证人闫宇证言,证明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其见到一个叫 猴子 的男子和一个叫 川 的男子到其打工的游戏厅内玩, 川 分别在8号赌博机、9号赌博机前坐了一会儿,只看不玩,期间其听见有撕胶带的声音,之后王勇涛告诉其怀疑 川 在赌博机上作弊,并于2012年5月5日23时许让其指认川 ,王勇涛等人断断续续殴打 川 有两三个小时,又将 川 带海上明珠商务会所的事实。  (3)证人王晓锋、张鄂、于冲冲证言,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2年5月6日凌晨3时许,张龙许等人入住海上明珠403房间,房间内一男子受伤,期间张龙许在海上明珠务会所刷信用卡套现2000元的事实。  (4)证人郭晓鑫证言,证明其听陈兴说,王勇涛等人在其开设的游戏厅内发现一个偷游戏分的人,该人偷了10万分,1分就是1元钱,后王勇涛等人将该偷分的人打了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明李江川右额颞部、右颧部有表皮剥脱;背腰部、臀部、四肢部有散在条、片状表皮剥脱或片状皮下淤血;左手小指近节骨折;所受损伤构不成轻伤。  5.书证: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勇涛、王冉、陈兴、张龙许、石洪涛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作弊器的情况。  (3)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取款机地点进行指认,被害人、证人辨认各被告人的情况,以及各被告人互相指认的情况。  (4)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持卡人账单查询表、银行卡照片,证明户名为侯俊中的两张招商银行卡于2012年5月6日分别被王勇涛、张龙许于2012年5月6日取款的情况。  (5)借条,证明李江川于2012年5月9日向侯俊中打借条的情况,借款金额为67000元。  (6)有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证明该所对五被告人入所时进行的身份健康检查,均无异常情况。  (7)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川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  (8)收条,证明李江川于2013年5月21日收到王勇涛赔付的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涛、王冉、陈兴、张龙许、石洪涛为索取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勇涛、王冉、陈兴、张龙许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勇涛、王冉、陈兴、张龙许构成抢劫罪意见,经查,1.勇涛、王冉、陈兴、张龙许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控制被害人李江川的人身自由是为了索要游戏厅赌博机输的的赌资,最终索要的67000元包含所输赌资数额内;2.索取的67000元不具有当场性,其中45000元是证人侯俊中又回到自己家中取的;3.王勇涛、王冉、陈兴、张龙许为索要所输赌资,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江川的人身自由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指控被告人王勇涛、王冉、陈兴、张龙许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抢劫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石洪涛提出的其没有参与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辩解,经查,其在庭审前的供述与同案人员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其根据王勇涛的安排在海上明珠商务会所403房间看管被害人李江川,参与了共同犯罪,故其当庭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冉、陈兴、张龙许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但被告人王冉、张龙许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王勇涛,被告人陈兴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王冉、张龙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五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川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川主张的医疗费,向法院提供了3063.97元的医疗费票据,故支持其3063.97元;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210元;关于主张的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支持其105元;关于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其100元;关于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元/天)的标准计算,支持其392元,关于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退还经济损失67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川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870.97元,被告人王勇涛对以上款项已赔付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勇涛、王冉、陈兴、张龙许、石洪涛为索取赌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对五被告人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王勇涛、王冉、陈兴、张龙许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冉、张龙许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被告人王勇涛,被告人陈兴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被告人王冉、张龙许,被告人石洪涛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其他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勇涛已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川的物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勇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即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三、被告人陈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即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四、被告人张龙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即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五、被告人石洪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即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六、扣押在案的灰色Tenda作弊机一台,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7000元,予以没收。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川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张文华  人民陪审员  何芊蓓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 雨 龙
文章来源:北京债务纠纷律师
律师:杨晚柠 [北京]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tgzujfls.cn/news/view.asp?id=851273214570 [复制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