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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失物价值的举证责任

2018年3月17日  长沙债务纠纷律师   http://www.tgzujfls.cn/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份,任某某、陈某某、应某某三人成立鸿标公司,任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份,鸿标公司从福建南美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台复合机,总价款5万元。2011年2月左右,任某某未经鸿标公司同意将上述两台复合机以出售27000元出售,当时市场价约为42000元左右。之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

笔者受鸿标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提起诉讼,本案中我们向法庭提供了购货凭证和任某某销售设备的公安笔录,证明买入价和出售价。出售时机器剩余价值我们通过会计折旧方法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截止起诉时刚好两年左右,剩余价值应当在4万元左右。
  被告答辩称,该机器价值仅27000元,要求支付4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剩余价值仅以会计方法计算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进一步举证。无奈,我们申请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证明剩余价值为41000元。最后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此案的关键点是剩余价值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我们认为应当该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更具有合理性,理由有:我们已经提供了法定的生产机器设备的折旧方法,完成了初步举证任务;该设备系被告擅自处分,存在明显过错,适当增加其举证责任符合情理;被告擅自出售设备拒不告知出售何人,原告无从知晓设备下落,在此情况下再将举证责任强加于原告强人所难。好在本案原告选择的鉴定机构在未提供实物的情况下亦能鉴定剩余价值,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关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