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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的举证规则是怎样的 留置当事人如何举证

2022年8月25日  北京债务纠纷律师   http://www.tgzujfls.cn/

 杨晚柠律师,北京债务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行政诉讼证据的举证规则是怎样的

行政诉讼举证,就是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损害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应否承担行政赔偿、承担何种赔偿的诉讼活动。

举证配置规则

举证,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因举证不能或不力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举证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时代。当时主要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理论研究中称之为主观举证,即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或负担。后来法国学者提出了客观举证的概念,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就是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情况下,判决由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出现了举证如何配置的问题。理论上有法律要件分类说、权利限制扩张区别说等观点。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德国学者提出的一种观点,与民事诉讼相同。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说。该学说将民事法律规范分为权利产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前者为基础规范,后三者为对立规范。主张权利存在者就权利规范中关于权利事实存在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主张权利不存在者应就对立规范中,权利消灭、权利妨害、或权利排除等负举证。

权利限制、扩张区别说是日本学者提出的。他们认为,限制国民权利、课处义务的行政处理诉讼,由行政机关就行为的适法性负举证;国民请求扩张权利或利益领域应就其请求权的基础事实负举证。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这次制定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没有照搬前述理论,而是规定行政机关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相对人申请授益,应就其请求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且对原告没有适用举证的概念。即: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负举证。原告应负责提供三类证据材料:符合起诉条件的材料;诉被告不作为,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过申请的材料;赔偿诉讼中,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同时规定了原告享有提供被告行为违法的证据的权利。

举证失权规则

举证失权指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举证期限,即丧失举证权利的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长期以来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也不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只是对被告举证的期限作了原则规定,不够完整。这次证据规则作了如下调整:

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抉扬规范性文件;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它正当事由不能如期提供的,应在举证其限界满前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法院准许的,应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

原告或第三人应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法院准许的,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于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接纳。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证据管理规则

行政诉讼证据的管理原来也一直无法可依。本次司法解释对证据管理首次作了规定即:

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时,应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以及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举证时,应提出延期举证申请。

这是当事人对证据进行的整理。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中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种类、份数、页数、件数等及收到时间,经办人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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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当事人如何举证

留置当事人如何举证

在涉及留置的诉讼中,双方至多会对留置权的存在与否发生争执。债权人主张他是合法地将债务人的财产留置,债务人则主张债权人是非法扣留。合法留置的举证无疑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应证明留置的财产是债务人根据此项合同关系交给债权人占有的。

抵押合同当事人怎么举证

第一,抵押关系存在与否发生争执时的举证。

发生上述争执时,举证应当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一般应提供书面抵押合同或载有抵押条款的债权文书证明抵押关系存在,但也可以通过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债务人已将抵押物或权利证书交给自己的事实来证明抵押关系存在。在后一种情况下,证据效力要差得多。债务人只要提出反证,如表明所谓的抵押物是债权人以借用为名取走的,使该物是否为债务人自愿用作抵押处不明状态,承担不利后果的仍然应当是债权人。

第二,债权人对抵押物灭失有无过错发生争执时的举证。

《意见》第114条规定:“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承担民事。”但未明确过错的举证应由抵押权人还是抵押人负担。从上述规定的字面看,过错是抵押权人承担民事的条件,似应由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有过错的事实负举证。但由于抵押物处于抵押权人保管之下,唯有抵押权人对何种原因造成灭失、损坏最清楚,所以应当实行举证倒置,由抵押权人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

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的概念最早是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必须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债务人的债务已到履行期,亦即债权已届清偿期,留置权方能成立,而不问债务人是否构成履行义务迟延。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在进行举证的时候我们一定要合法,举证应当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抵押物灭失有无过错发生争执时的举证,留置权就是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控制的权利。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需要找律师咨询的,可以咨询相关律师。